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 楊家祥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家祥犯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加重詐欺等2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1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最長期者(1年2月)以上,各罪刑度合併之外部性界限(24年7月),且不逾越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和(22年11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等,並審酌其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抗告人以意見查詢表就所定刑期向原審法院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僅引用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略稱:抗告人整體犯罪形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然所受刑度卻重於他案裁判定刑減輕之幅度,未予合理寬減,原裁定顯然違反公平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攀比案由、條件、情節各異之他案案例,方枘圓鑿,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