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再 抗告 人 張瑛瑛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而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該款第2、3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瑛瑛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後,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縣○○鎮○○路0段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且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則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算10日,於同年8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並應自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故其向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加計3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再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9月23日(星期二)。再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23日即郵寄刑事上訴狀,惟遲至同年月24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難認再抗告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再抗告人查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結果,其上訴期間應加計居住於雲林地區之4日在途期間,及法院所在桃園地區之3日在途期間。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所應加計之在途期間僅有3日,已有瑕疵。又依再抗告人以往之經驗,任何形式之截止日皆以郵戳為憑;相關訴訟文書並未載明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並不合理。再抗告人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到冤判,以致經濟困難無法生活,心理嚴重抑鬱。請核覆回復原狀,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非居住於第一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應為3日(即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1日,加計再抗告人居住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原裁定據此認定再抗告人之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亦即當事人若以郵遞上訴書狀,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以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至於何時發信,則非所問。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提上訴應以信封上之郵戳日期為準,自屬無憑。有關本件如何不符回復原狀之規定,原裁定已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3頁),經核並無違誤;縱認再抗告人係因另犯其他詐欺案件,以致無暇顧及本案,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足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