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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再 抗告 人 藍銘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藍銘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5月25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另行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自非有據。且A、B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20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785字第1149028224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3

至46,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暨侵害法益均類似,不僅能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定刑後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較目前依A、B裁定接續執行,至少相差11年1月之刑期,自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准予重新組合定刑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