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許平華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76年間因犯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下稱109師)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依職權送請覆判,經國防部以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核准確定,嗣抗告人入監服刑獲准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即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因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據係109師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殘刑),而國防部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僅諭知「原判決關於許平華強姦部分核准」即維持109師上開判決所宣告刑罰,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109師,而該師之駐地為嘉義,揆諸「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倘認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乃認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指揮之依據,係經國防部覆判,雖國防部未撤銷改判,但仍有重新審認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又抗告人當時所屬部隊乃前陸軍203師(駐地為臺南),非109師。原審未察,遽謂國防部覆判判決係維持初判判決,否定本件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管轄法院,已有違誤,理由亦有欠備;且未查明抗告人所屬部隊及部隊駐在地,即以當時進行軍事審判即同案被告徐連宗所屬部隊之駐在地,認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等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而僅諭知上訴駁回,因係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其本身並未宣告如何之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原審本諸前旨,已敘明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據之裁判,乃諭知抗告人罪刑之109師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而該師之駐地在嘉義,是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嘉義地院為其管轄法院。乃認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文,旨在說明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若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軍事法院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與本案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係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軍事法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命其再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之決定,已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請求本院裁定於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或為其他處置,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