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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 林和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和銘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羈押。審酌抗告人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抗告人於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收簿手」、「提款車手」之任務,其於遭羈押前並無固定工作,先前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次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依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本案坦承犯行,其須返家專心照顧車禍受傷且身體狀況欠佳之父親,已無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父親之間情感深厚,其目前一心牽掛父親安危;且抗告人之手機損壞已久,自無從取得相關聯絡資訊而再次參與犯罪運作。又抗告人於10餘年前所犯詐欺罪,與本案之罪質、情節顯然有別,不能憑此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又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見其深切悔悟,知所警惕,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有理由不備、裁量濫用及逾越裁量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