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魏宇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宇晨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判中。抗告人具狀聲請付與相關卷證資料。(一)就付與證物部分,其中有關被害人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涉及被害人之身分、容貌等資訊,拷貝時難以完全遮隱割裂,考量抗告人若對此部分筆錄之記載內容有疑義,得於審判程序中聲請勘驗以資核對,不致影響抗告人之資訊獲知權,就此部分不予准許。其餘卷內行車影像、路口影像等光碟則准予付費轉拷使用。(二)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抗告人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聲請拷貝原審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致原審無從具體審酌;又聲請拷貝第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該錄音錄影資料依法係由實施錄音(影)之法院保管,聲請人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等,目的在確認法庭筆錄是否完整記錄、是否有誘導詢問、陳述內容是否前後矛盾等,被害人之個資亦可以遮蔽方式隱蔽。抗告人之防禦權非以當庭觀看庭訊錄影光碟之方式即可充分實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付與卷證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庭錄音錄影部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立法理由並說明,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
(三)原裁定已說明就付與卷證部分,其中關於被害人警詢、偵訊錄影光碟部分涉及被害人之隱私,且抗告人得以聲請勘驗之方式有效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限制,故駁回之。經核與前揭法條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之保護目的與要件無違。原裁定另敘明關於第一審法庭錄音錄影部分,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有誤,此部分亦無不合。至聲請拷貝原審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抗告理由僅泛指訴訟進行中可能出現之各種筆錄記載情狀,或表述各項可能影響供述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因素,並未具體針對本案筆錄之記載方式或開庭過程指出需拷貝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保障其訴訟權利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若認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依法聲請閱卷瞭解或核對之。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其理由依據及欲主張何等法律上利益,以供原審衡酌有無必要性、相關開庭內容有無涉及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或資訊,則原審未准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無據。綜上所述,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之理由如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