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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再 抗告 人 黃士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豪(下稱再抗告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字第41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96年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下稱B判決)。另因⒊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C判決)。再抗告人以修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係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舊刑法(下稱舊法)為20年,現行法則提高至30年,但B判決之犯罪日期係在95年5月間,應適用舊法即20年上限,對再抗告人較有利,認檢察官未依舊法執行指揮,係屬不當,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而提起抗告。然因A裁定已對再抗告人為相當之恤刑;B、C判決所處之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亦不予執行。因認再抗告人主張B、C判決所處之拘役應與A裁定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且應受舊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一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A裁定、B判決、C判決未能一併定刑,致再抗告人不能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定刑上限20年之規定,係屬違法,且亦較同案共犯僅定有期徒刑20年為重,而違平等原則等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係屬不當等語。經核係置原裁定論斷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