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再 抗告 人 詹雅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若不能依前揭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詹雅淑因不服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再抗告人居所門首及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之日經10日(即114年2月27日)生送達效力,並自翌(2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4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狀上所蓋該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前述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該案既未確定,自無不許其提上訴之理,況該判決確有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事項之違誤。又其僅有國中程度,復不諳法律,才錯過上訴期間,應屬情有可原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