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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已解散)

黃惠真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下稱黃惠真等2人)前因向原審聲請付與該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之卷證資料,經原裁定諭知渠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並駁回其他無法辨識其意旨部分之聲請。黃惠真等2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略稱:本案為刑事法官主觀臆斷「公司法人犯罪」,依處分條款為虛設公司,並非「自然人犯罪」,及主張刑事法官涉有違背職務,請求「查照聲請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代表人(下稱非自然人)裁定即『自然人犯罪』抑『非自然人犯罪』之裁定。」云云外,並未針對原裁定指摘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原審據黃惠真等2人提出前開聲請所為,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