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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抗 告 人 鄭榮輝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榮輝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編號2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1、2分別為幫助洗錢及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正蒐集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