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 陳穆寬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穆寬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7部分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先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擔任詐欺集團車主控房,並又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及附表編號2至7加重詐欺、傷害(共64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已屬從輕,再參酌抗告人所陳「請從輕量刑,因家中小孩年紀尚小,請予受刑人機會,早日能與小孩相聚及扶養」之意見,及避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則非本件聲請範圍,並未併予定刑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指稱何以已執行完畢之刑,仍再併入本件定刑,或以其服刑期間,經歷家庭破碎、母親離世,且已澈底悔悟,請給予重生機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再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至所稱在未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仍應納入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就此部分,亦予敘明係應於執行時扣除之旨。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部分仍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