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分別經原審、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是以上開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之,故再抗告人誤向士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經再抗告人抗告後,原審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鑒」等語,顯見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誤認聲明異議狀須先向士林地院提出,再由該院轉呈原審法院,故再抗告人並無對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意,士林地院既未受聲請,自應函轉無庸分案為任何裁判,然士林地院誤認其受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聲請,而裁定駁回,及原審未察而裁定予以維持,均屬有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至本件聲明異議狀應由原審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