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陳羿翰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羿翰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對4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兼衡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1月1日延長羈押。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上揭犯罪嫌疑仍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而現實中能接觸到幼童之場合眾多,不限教保行業,抗告人既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且難以其他替代處分防止其再犯,足見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既遭臺北市政府做成終身不得聘用、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且在其他不同行業之環境下,幼童均會有父母等長輩在旁照管,已無從利用工作機會猥褻幼童,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定時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已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