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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曾世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遲誤上訴期間係應歸責於己事由者,即不能謂非因過失。原裁定略以:①抗告人即被告曾世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論處罪刑,該判決正本(下稱系爭判決)經付郵投遞至抗告人位在○○縣○○鄉○○村○○路0段000號0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遂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將之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6)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5日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抗告人是否果無實際到轄區警所收受。而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上揭合法寄存送達翌(1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2月9日(星期二),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4日始提起上訴。②抗告人主張其戶籍址之住居所從未變更,然其本人、家人及辯護人均未收到系爭判決,以致無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云云。③然抗告人自陳其上揭戶籍址之住居所未曾變更,且未收受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付郵遞送寄存在前述警所之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覆:投遞人員按章投遞2次未果後,填製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等情,足見抗告人未前往前揭警所領取系爭判決,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得回復原狀規定關於「非因過失」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