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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彭子馨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彭一修詐欺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沒入。惟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故限期通知具保人或偕同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至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者,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彭一修(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0萬元,由再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子馨(下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後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137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受刑人及具保人不服,以家逢變故,已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非故意逃匿為由,提起抗告。惟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在獲得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之命令前,仍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縱受刑人嗣於同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仍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㈠具保人已搬離戶籍地,檢察官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文,未經合法送達;㈡受刑人已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15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故受刑人僅係遲延到案,並非故意逃匿等詞。然查,具保人於具保時,確係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至其向原審提起抗告時,抗告狀上亦載明居住於該處,有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稽,自無再抗告意旨「㈠」所指未經合法送達之情。至於再抗告意旨「㈡」所指,則係置原裁定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