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再 抗告 人 詹依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依婷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情形、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矯正必要性,兼衡刑罰衡平及責罰相當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裁定結果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未曾合併定刑宣告刑之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其各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改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抗告意見等一切相關因素,而予整體評價,非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徒謂其因誤解第一審法院之通知始未陳述意見,且已坦承錯誤、盡力彌補過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以家庭情狀堪憐,請求考量上開情狀,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或請求易服勞役等語。核係徒憑個人主觀見解,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裁量,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