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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再 抗告 人 王君皓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君皓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4罪,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之罪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8月(計算式:14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8年8月)之拘束,於再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綜合衡量再抗告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再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錯以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僅宣告1次有期徒刑1年4月(實際上應有2次),因而誤認其內部性界限加總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14年6月+1年6月+1年4月),以此指摘原裁定關於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8月之記載並非正確,並泛謂伊已悔過自新,盼重新定刑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