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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 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14所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之關聯性以及抗告人之意見,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與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竟未予迴避,於法不合;抗告人已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抗告人現年事已高,並飽受膝傷之苦,請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本件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固曾參與本案之確定判決,惟並非本案之下級審裁判,即與上開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並無理由。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少刑期,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所陳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其個人身體狀況以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各情,於個案之量刑時已經審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提出抗證資料,均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