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張善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駁回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善媚因涉犯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羈押,並從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原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尚未確定,客觀上足以構成其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其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前均否認犯罪,依其犯後態度亦可判斷主觀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自抗告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模式,被害人前後4次交付鉅款予抗告人,以及抗告人收取款項之處理方式等先前犯罪歷程觀察,抗告人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其尚有詐欺另案審理中,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稱抗告人須處理和解賠償及協助配偶等情,並非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抗告人身體健康欠佳,屬看守所如何為疾病醫療,甚至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問題,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公職退休,領有終身月退俸,絕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抗告人一時不察,遭人利用而牽扯刑案;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句句屬實;抗告人若未獲妥善治療,恐有生命危險;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歷審亦均查無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偉之對話紀錄,2人素無往來;原裁定所稱之另案,係發生在本案之前且已和解;抗告人乃被害者而非加害人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