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再 抗告 人 張仲皓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撤銷發回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限於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提起上訴、抗告之利益與否,應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非憑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認定為準。
二、再抗告人張仲皓對第一審所為定刑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認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而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則本件原裁定結果,既非不利於再抗告人,且係撤銷發回,使案件回復第一審裁定前之狀態,對再抗告人並無訴訟上之不利益可言。況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而自為裁定時,本不以由抗告法院逕為實體之裁定為限,諭知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亦非法所不許。再抗告意旨主張法院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動機等因素,從輕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從而,本件再抗告與通常審級救濟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相適合,難認有再抗告利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定附表備註欄關於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記載,惟此裁定似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且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4年,並由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案經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應究明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於更審時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