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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再 抗告 人 陳逸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逸東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刑,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2部分,因再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撤回上訴,其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3日(即撤回上訴日)」;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7月26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3日」),其中編號22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時間遠近、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判斷其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其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給予適當之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第一審裁定並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因認本件抗告主張定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之犯行,本件定刑僅將編號1至23曾經定刑有期徒刑9年4月,加計編號24、25所示宣告刑之範圍內予以酌減,未兼衡罪責相當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及數罪反映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合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等為綜合判斷,所為定刑顯有過重,且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