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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 林翠鳳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執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翠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39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2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8月,已因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指定地點完成部分時數之執行,此應列入本件定執行刑結果之考量及審酌基礎。另伊並非集團中之核心人物,且在本案行為之前,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請撤銷原裁定並審酌伊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重新裁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9所示3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多為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分別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集團收水之用、擔任機房話術手、勸誘或招募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不法所得及擔任取簿手等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1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復考量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於編號1至39所示3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9年4月,因超過30年,以30年為上限;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8月、編號3至39曾定執行刑3年,合計刑期為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6月之量刑結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編號1至2所處之刑,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644小時,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既經與編號3至39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自應依法扣除前開已執行之時間,尚不影響編號1、2與其他各編號之罪應如何綜合評價而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待言。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