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 洪伯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伯翰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犯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度,且編號6、18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循相同模式所犯,編號18則犯共同洗錢罪,非參與編號1至17之詐欺集團,而為另一犯罪行為;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裁定之定刑過重,請考量抗告人為初犯,已深感悔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7、18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部分,則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為初犯、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形,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