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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再 抗告 人 陳建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就其附表二所示各罪刑、111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4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前揭各罪應合併定刑,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5年2月2日嘉檢熙二111執更754字第115900392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甲裁定附表

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既已分別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誤。又上揭甲裁定附表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或其他適法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減刑,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另擇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6月2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且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原定刑之確定甲裁定附表二、乙裁定附表所載各罪組合,乃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自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刑之執行順序,與各罪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無關聯。再抗告意旨猶執本院上載統一法律見解前之他案裁判結果,泛以甲裁定附表二編號6、7之罪應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