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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抗 告 人 方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瑋傑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受前次定刑總和界限之拘束等情,兼衡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抗告人所陳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其所犯附表各罪時間密接、罪質均同,原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致所定執行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予撤銷另定適當之刑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編號1、2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該已定應執行刑基礎上所合併之界限範圍內,並已給予相當之減幅恤刑利益,抗告人再以其個人說詞,對原裁定已說明而於法無違之事項,重為爭執,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