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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黃百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百任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2所示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本件定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其所犯各罪所生之危害,遠低於其他案例,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顯然失衡,而有過度評價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給予抗告人更適當之量刑及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等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程度,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過度評價、顯然失衡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而抗告人犯編號各罪之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情形,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得以審酌之事項無關。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