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 邱名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名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包括最輕本刑3年以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原審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有其他相類案件尚在審理中,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抗告人提出之具保金額及條件,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情明確,抗告人復無未遵期到庭、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之情形,又無出入境紀錄,在境外亦無住居所及資產,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原因。抗告人現與家人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遭羈押,家庭生活定陷於困難,抗告人之手機復遭扣押,已無聯繫共犯及證人之管道,而無再犯可能。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考量限制出境、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科技監控、具保等替代措施,遽予羈押,過度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違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刑、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審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判決可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經當庭向抗告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記明於筆錄,押票上亦載明前述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事由,且本案無羈押必要各節,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