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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抗 告 人 簡陳全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抗告或再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簡陳全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