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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陳雅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雅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8年、1年、1年2月確定在案。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將A裁定編號5、6與B裁定編號7至9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將上開4裁定其餘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54字第1149019455號函否准其聲請(見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㈡上開4裁定業經確定,查無理由一(1)所示之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況合併定應執行刑首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詳如理由一(2)),A裁定編號5、6與B裁定編號7至9所示5罪之判決首先確定日為A裁定編號5、6之103年11月18日,而B裁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4年間,在A裁定編號5、6之判決確定日後,無從與之合併定刑,抗告人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主張本件有依其所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