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蔡志強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且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終結,受裁定人均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蔡志強因公共危險等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1罪刑及傷害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刑前監護處分之判決,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諭知刑前施以監護處分5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係對不認識之路人犯傷害罪,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當庭向抗告人諭知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記明於筆錄,押票上亦載明前述羈押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審理終結,卻未迴避,仍對抗告人為第三審之羈押,復未記載羈押之事由,且筆錄竄改抗告人之陳述內容,於法不合云云。經核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且執與卷證不符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