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洪俊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洪俊銘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