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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 甘國聖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甘國聖因誣告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暨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且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虛構林清財偽造其簽名製作不實悔過書、道歉函之情節,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之主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㈡附表編號3至5之證據,經原判決審理時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並於判決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難認合於新規性要件。㈢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已提示悔過書、道歉函予抗告人確認,其要無誤認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客體為該悔過書、道歉函,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知悉悔過書、道歉函即係其所指之切結書,無所指遭檢察官詐騙之情事。㈣附表編號1之函文除抗告人自行加註文字外,並無切結書等字,而編號2函文固載稱切結書,然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卷附之悔過書、道歉函雖非以切結書為名,但依社會通念3者均有用以擔保證明之意,此觀該悔過書、道歉函文末均載稱「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即明,足徵卷附悔過書、道歉函與相關證人所提及或歷次訪談紀錄、輔導紀錄所載之悔過書、道歉函、切結書,均為同一份文書,殊無從以詞害意。㈤抗告人稱朱德龍所書寫之切結書內容為關於掃地勞動服務,且其因掃地記2次嘉獎,但遭朱德龍及林清財等人偽造成悔過書、道歉函一節,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係其個人片面主張,況系爭悔過書、道歉函內容未提及掃地勞動服務,且依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文件加註之文字,暨其先前對朱德龍提出多項告訴內容觀之,堪認所稱朱德龍撰寫之切結書與本案悔過書、道歉函顯然無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至其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調其本人之詢問筆錄,縱有該筆錄存在,僅與其上揭主張相同之單方供述,無函調之必要性。㈥抗告人主張郭美女與林清財共謀以假文件致其受罰,並提出附表編號6、7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行賄或不當接觸檢察官,但抗告人並未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且各該證據僅止於證明臺東大學美術產業學系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聯展畫作,無從認檢察官因該聯展畫作而「被騙查錯」。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不具新規性,或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或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判決法官林慧英未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於法有違,且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確實記載抗告人誣告林清財偽造切結書,嗣變更為悔過書、道歉函,原裁定認係抗告人主觀意見,顯有未當。

四、經查,依原裁定合議庭之記載,原判決法官林慧英並未參與原裁定之製作,抗告意旨認有依法應迴避而參與審判之違法,顯屬誤會。又本案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誣指林清財偽造悔過書、道歉函,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切結書有異,但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已說明3者為相同文件,不可拘泥於用詞,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誤載事實之拘束,二者記載縱有不符,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主張余和潔未經調查,應予傳喚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