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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因貪污案件,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查抗告人前主張其於偵查中遭軍事檢察官開庭恐嚇,屬不法取供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為證,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6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又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954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並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記明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並載敘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上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曾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所出具保證書(表明願意至法院作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其再以同一原因、證據聲請本次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有不當,然結論尚無二致,無撤銷必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其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