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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賴國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第一審認定抗告人賴國華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雖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其想像競合犯之傷害致重傷,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抗告人不服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四、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敘明: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1、2已就其聲請意旨一至六所爭執部分,依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答辯如何俱無足採信,予以指駁,上開聲請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㈡抗告人之其餘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㈣3至5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說明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證據取捨俱非適法,亦與再審要件不符、㈢抗告人聲請調閱秀傳醫院護理科民國105年2月12日急診室拍攝被害人姚纓松各部分受傷之彩色相片、病歷相關資料、重新就姚纓松之重傷原因為鑑定等節,從形式上來看,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縱予調查,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

五、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理由略以:案發當日是因為伊知悉伊女兒被姚佳宏性侵,所以進入姚纓松之住處要找姚佳宏理論(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當天伊只有打到姚纓松之眼角部位,並未打姚纓松之頭部,如果姚纓松因伊之毆打行為導致重傷之結果,斷無自己放棄治療而於當日就醫後隨即自行離院,第一審審判長明知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姚纓松就醫當日並無頭顱右側挫傷之情事,竟於第一審審理時對鑑定人兼證人高大成法醫詢以:「有沒有可能姚纓松當時腦內的出血很少看不出來?」等語,應再傳喚第一審審判長到庭作證並查明姚纓松就醫之所有過程以釐清事實等語。

七、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再審之聲請欠缺再審聲請應具備之「新規性」及「確實性」,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然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再持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之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復以第一審審判長對證人兼鑑定人高大成之提問不當為由,聲請傳喚第一審審判長以釐清伊之疑慮,並未釋明傳喚第一審審判長之待證事實為何暨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形式上來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前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空言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