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游哲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哲凱犯其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13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刑度合併之內部界限,即其中部分之罪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未曾合併定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4年7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110年11月7日,除其附表編號2至4、9至11之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外,其餘各罪則無任何關聯性,抗告人率然一再犯罪,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不宜輕縱,暨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就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值得憫恕,原審漏未考量予伊重新做人、早日回到年邁母親膝下盡孝之機會。且連續犯經刪除後,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之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非只在現實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為5年2月,原裁定結果僅減少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罰刑相當原則,爰請求重新量予最有利之刑度云云,並引用其他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數筆資為比較,及提出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供參。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減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