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 廖仁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事由及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係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表達,即謂非同一原因。又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係就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㈨所載,並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下稱再證1)、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2)、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下稱再證3)、鄒毅強之調查筆錄(下稱再證4)、鄒毅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判筆錄(下稱再證5)、鄒毅強、吳建和、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下稱再證6)、林正雄之桃園地院審判筆錄(下稱再證7)、謝銘炊之桃園地院審判筆錄(下稱再證8)、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已改制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函文(下稱再證9)、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巡查工作手冊(下稱再證10)、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工作紀錄文書等(下稱再證11至16)、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二、三、六(下依序稱再證17至19)、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下稱再證20)、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函文(下稱再證21)、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文(下稱再證22)、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23)、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24)、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25)等證據資料為其聲請之依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
(一)抗告人前執⑴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㈠、㈡、㈤之事由,以再證1、4至6、9、21、22為證據方法、⑵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㈠之事由,以再證8為證據方法、⑶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㈢、㈥至㈧之事由,以再證2、12、13、17至20、23、25為證據方法、⑷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㈠、㈢、㈦、㈧之事由,以再證3、7、8、11、14至16、24為證據方法,先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依序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9等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以相同之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判決一再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上開歷次聲請再審之核心訴求均為:⑴抗告人之職務並無執行查緝貨物通關之裁量權、⑵抗告人向王蔚華收取之款項係劉林源之借款還帳而非對其賄賂之對價、⑶抗告人收取款項期間並無執行與鄒毅強相關之稽查業務等情,而以重複拆分上開事證之方式,反覆作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經上開各確定裁定勾稽事證指駁在案,抗告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縱有文字調整、段落更換或敘事方式改變,均無礙前開各項事證核屬以同一事實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認定。至抗告人反覆所援引之再證3、24及本次聲請所援引之再證2、17至19、23、25之本院或原審法院相關裁判或其判決意旨及理由論述,核非具有證明本案抗告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適格,亦非與構成要件相關之新事實。
(二)再者:⑴原裁定理由一、㈣所載鄒毅強與抗告人、黃中光、林正雄、王蔚華、謝銘炊等人之通話部分。依該等通話譯文所示時間及內容以觀,確顯示鄒毅強於民國93年3月19日託請林正雄透過王蔚華轉交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抗告人之前,曾與黃中光聯繫,經黃中光告以「是『廖』、『廖』」之後,旋即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並於通話中自承該日早上有去黃中光處等情,且原判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加以調查、審酌,並綜合各項證據敘明其心證理由,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穎性」要件。⑵就抗告人所提再證12、15(93年3月19日之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部分。原判決就此證據業與卷內相關證人等之證詞為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於調詢中所為鄒毅強透過王蔚華轉交2萬元予抗告人原因之陳述,係屬真實可信在案,實無抗告人所指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為開始再審之依據。⑶原裁定理由一、㈨所援引本院刑事判決,係用以主張原判決針對賄賂之對價性及特定職務執行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就此核屬抗告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況所引各該本院判決,基於刑事之個案認定原則,亦不具與本案事實之證據相通及關聯性,無從憑以主張本案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事證,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尚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