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 謝國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謝國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檢察官、抗告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存有「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併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另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係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抗告人不符合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事爭執,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主張涉及刑法第59條是否酌減其刑部分,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僅影響科刑範圍,與「罪名」無關,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其餘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含主張供出槍彈來源),僅為其主觀、片面之主張,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未具體敘明須重啟調查之證據為何,僅泛稱應就「原來事實的部分」重啟調查,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及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諭知之瑕疵,於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