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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畢經武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為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畢經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抗告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收到乙案入監之執行通知時,抗告人以其尚有他案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下稱丙案),認應待丙案確定後,再作是否同意甲、乙案合併定刑之決定,卻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人員之誘導,於該署交付之「受刑人聲請書」為同意之表示,甲、乙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系爭裁定之定刑同意既非出於抗告人之自由意志,自非適法,因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係認系爭裁定不應予以定刑,乃對系爭裁定不服而以之作為標的為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依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駁回其異議之事由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