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再 抗告 人 洪東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東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各案件,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及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宣告確定,案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