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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再 抗告 人 CHENG WING TUNG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CH

ENG WING TUNG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固以自述之實務上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狀況,請求考量其所犯各罪均屬詐欺案件,僅因分別起訴而經判刑確定,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之關聯性等情,將原裁定撤銷,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然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相近、基本罪質均屬加重詐欺罪、非難可責程度等各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難認有過苛之情形。所舉之另案裁定,與本件具體行為、罪質或罪數均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且再抗告人已深切反省,懇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