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再 抗告 人 林偉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偉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且犯罪時間、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再抗告人犯如各編號所示共31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皆為參與綽號「宋奇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又前揭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至10月間,且於編號5至7、10至13所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2萬8千元,其餘犯行則無從認已實際取得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其對於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白認罪,且與編號3、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他部分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相似,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法、型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再抗告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復參酌其就本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所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嫌過重,請考量再抗告人因家庭經濟困窘,受高薪誘惑犯本件各罪,動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未提起上訴浪費司法資源,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已入監服刑3年餘,在監表現優異,有將多餘勞作金提撥部分回饋佛教慈善基金會等情狀。現因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對初犯採修復式司法評量表,在監執行率達7、8成才有機會假釋出監,制度並非合理。又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本件較其他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例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情節尚屬輕微,改定應執行刑6至7年,以達法治及矯治之效,使其早日復歸、回家盡孝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敘明其定刑所審酌之事項(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法、型態,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且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為裁判,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