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鄭彥彤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鄭彥彤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之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且較其他案件為重,亦未考量連續犯廢除後之刑罰公平性,以及抗告人為初犯,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