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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再 抗告 人 黃正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係由法院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斟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空關係、責任非難程度、數罪間關聯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倘其裁量未逾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黃正齊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16,下稱聲請書一覽表)共16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經法院先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再抗告人以原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認其主張非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並告確定。

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又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第一審認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後,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第一審並將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聲請書一覽表送達再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41即42-1頁),嗣以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綜合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空關係、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因認第一審裁定並非機械累加各宣告刑,而係就各罪整體關係及相關情狀所為綜合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且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法定上限(各宣告刑總和及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均已逾有期徒刑30年),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核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定刑失衡或過苛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裁定另記載: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三、㈠敘明本件情形符合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日後仍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即係因符合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後,由檢察官重新組合定刑基礎而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刑,前開重新裁量程序業已完成,原裁定前揭記載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並非原裁定據以維持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基礎,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及裁判結果,附此指明。

三、再抗告意旨或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援引事實情節、犯罪態樣及定刑基礎均有不同之他案裁判,泛稱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執其對歷次聲請合併定刑程序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面內容之個人見解,徒稱第一審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法等語。依前開說明,無非係就原裁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