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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再 抗告 人 楊沐家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沐家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3至5、7至1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4年4月)與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過重,委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主張定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或期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