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徐志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志泓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罰金刑最多額(即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即17萬5,000元)以下,並參酌抗告人編號1、2所處之罰金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8萬5,000元確定,與其餘之罰金刑合併之金額為15萬5,000元,及審酌抗告人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關聯性,以及抗告人之意見,整體綜合評價,酌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經濟困頓犯案,現已入監服刑,無力繳納鉅額之罰金,僅能以易服勞役折抵,請審酌上情,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