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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徐志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且不逾越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審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抗告人之陳述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因籌措家用、扶養年邁母親及幼子而犯數罪,請考量家中經濟困頓,均仰賴其支撐家計,予以從輕定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