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淑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誣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8年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686號、111年執木字第3509、4510、4511號指揮執行,因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3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予以扣除,尚餘6月應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8年6月、1年2月,據此計算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26年6月19日。嗣抗告人就所犯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於114年10月29日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並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永木111執4511字第1149139854號函,通知監所註銷111年執木字第4511號執行指揮書。
抗告人認應再予扣除1年3月,容有誤會。㈡抗告人主張曾執行拘役2日應予扣除部分,查係另因侵占罪經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固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但罰金刑無從與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從扣抵刑期,此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9月5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4636、4720、4852字第1149113374號函覆在案,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㈢抗告人就所犯詐欺與妨害自由等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與所犯誣告罪之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合併部分,除前述已繳納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檢察官註銷指揮書部分外,新北地檢署另分別以①114年4月25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1627、1678、1789、1948字第1149049474號函、②114年5月29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2607字第1149065845號函,回覆抗告人,可書立聲請書載明所請,或填妥前已寄交之定刑切結書,載明欲定刑之方法,由該署依所請向該管法院聲請,均經原審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就抗告人各項請求,均已依法回覆或處理,無所指消極不處理之情,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等各情。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指揮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