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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再 抗告 人 吳俊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廷因加重詐欺、洗錢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在案,乃以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間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真意等一切情狀,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列舉諸多各級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較輕之裁定等語。惟個案之具體審酌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因認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仍執其向原審所提抗告之陳詞外,雖另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前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再予併入計算其他宣告刑,致多出7年3月,而使總刑度誤算為有期徒刑34年3月等語。惟查,按諸刑事執行實務慣例,於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但尚未由管轄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執行檢察官為免刑罰執行罹於時效,或便於接續執行等考量,乃先依該確定判決擇其數罪中之一最重刑期,先暫予執行,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接軌,此並非業經管轄法院已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其所執行者自非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僅係暫先執行其中一最長刑期;又其相關之前案紀錄表雖就形式上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亦記載其各罪之執行內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等語,其用語外觀固與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法條語句相當,然實則係因前述數罪之暫執行其中一罪所故,並非已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稽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就本件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各罪之執行內容,雖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第64頁【32】項),然該項下亦備註:「嘉義地檢囑託『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見係檢察官暫為執行其中最重一罪刑期之指揮處分,且依上開編號之本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已載明該判決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是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將已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部分納為計算基礎,而多出7年3月一節,實屬誤會。至其餘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給予有利之裁定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而再任意指摘。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