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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再 抗告 人 廖健桓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此一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前揭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將裁判指揮執行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對外之「准」或「否」決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健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檢察官與再抗告人均不服,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再抗告人對於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接續執行之刑期過於苛重,乃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乙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甲案所示3罪,重新合併定刑(下稱本件重組定刑),經該署114年10月31日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1496字第114905924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請求,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主張本件重組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乙案附表編號1、2之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並非第一審之彰化地院。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就已確定之甲案、乙案主張本件重組定刑,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且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本件重組定刑,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檢臺中分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如臺高檢臺中分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對於此否准之決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逕為否准再抗告人上開重組定刑之請求,亦有未洽。關於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尚待其向臺高檢臺中分署檢察官為請求,本案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以本件函文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重組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因此,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執本件函文誤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彰化地院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屬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