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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至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件抗告人鍾瑋驛(原名:鍾國華)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6罪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5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乙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以其願拋棄甲裁定之假釋利益,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之罪刑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檢紀張115聲他196字第1159018905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甲、乙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該二裁定附表各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99年9月16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在該最早確定日前所犯;至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00年4月12日至102年11月1日期間,則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後,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準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附表各罪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亦無法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自甲裁定抽離,而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抗告意旨另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列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列為一組,重新定刑云云,均於法不合。又上開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以檢察官根據確定之甲、乙裁定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不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所持之理由雖有未恰,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泛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始能收定應執行刑所蘊含恤刑之目的及有利其行刑之累進處遇云云,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